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4日,张某在赌场赌博,输光自带赌资后向在场的程某借款,程某分六次每次5000元向张某出借款项共计30000元供其继续赌博。该款项均系现金交付。
次日,张某向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元、月息2分,并约定“利息按月足额支付,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
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还,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某归还原告程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该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程某事先知道被告张某借款用于赌博违法行为仍然提供借款,属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合同,程某所诉请的约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张某仍应返还程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程某为赚取高额利息,在赌博现场先后分六次向正在赌博的张某出借30000元用于赌博,主观上存在利用借款人赌博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客观上为张某参与赌博提供了条件,促进了赌博行为的发生,故案涉3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赌资。赌博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于程某在赌博现场向他人提供赌资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同时,由于本案涉及民事、行政交叉问题,对双方当事人的赌博违法行为,审理法院已依法将违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评析
与明知他人赌博而事前出借款项但对赌博并无参与性相比,现场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的,一般可认定为对赌博行为的参与,该资金在出借人向赌博人提供之时已经属于赌资,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赌资应当予以收缴。即使按照合同无效对待,应当注意到,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57条在原《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返还原物、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基础上,增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对于实质上参与赌博、提供赌资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应依法收缴赌资而非判决返还。从裁判的价值导向来看,对于类似本案在现场向他人提供赌资的行为,如果给予司法保护,也将纵容赌博恶习,与司法的价值功能相悖。
对于虽在赌博现场向赌博行为人出借款项,但该出借行为属于被动、受胁迫,其对赌博行为亦无任何参与的,则不能认为属于积极自愿出借资金供他人赌博的情况,其所出借的款项仍应受民法保护。但是否系受胁迫被动出借,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虽不在现场出借资金,但出借人具有明显促赌恶意,其出借行为对于赌博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相当作用的,亦可认为其出借行为属于间接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对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龚璇:宿迁中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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