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启东市法院审结一起因使用工业盐腌制海蜇受到行政处罚,食品加工者转而向盐商追偿损失的产品责任纠纷案,法院审理认定食品加工者因自身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澎湃新闻3月15日从启东法院获悉,原告刘某自2012年开始从事海产品加工,被告黄某从事运输工作。2020年7月,刘某从黄某处买盐,自提600元/吨、送货900元/吨,黄某将10吨标示有生产厂家为某盐业公司的日晒盐送交刘某在浙江的加工部。
随后,市场监管部门在刘某加工部检查时,查获扣押了现场堆放的上述日晒盐124包和用该盐腌制的海蜇若干桶,后市监部门以原告用工业盐腌制海蜇系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为由,依法作出没收日晒盐、海蜇以及罚款10万余元的行政处罚。
刘某向启东法院起诉黄某,认为该损失应由黄某承担。黄某辩称,刘某向其买盐时说是为了增加水产品养殖池塘的盐度,并没有说要买食用盐。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作为食品加工经营者,对腌制海蜇须使用食用盐是明知的,其称从黄某处买食盐在进货源头上即违反了法律规定;食用盐和工业盐的价格相差较大,刘某买盐的价格远低于国家、地方物价部门发布的食盐价格,此能反证刘某主张向黄某购买食用盐的不真实性;涉案日晒盐包装上标识的执行标准为工业盐,刘某收到盐时和使用前不查询直接使用腌制海蜇,有违专业海产品加工者的基本业务操守。因此,刘某非善意购买者,其主张的损失是由于自身违法行为所致,应自行承担。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海产品加工的经营者,对腌制海蜇必须用食用盐是明知的,然其从自然人处购买远远低于市场价的所谓“食盐”并用于腌制海蜇,被处罚后妄图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损失”,实则是不诚信经营的表现。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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