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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民王小兰在内蒙古投资煤矿遭遇虚假诉讼 最高法也被蒙蔽

文章来源:中国东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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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28 07:04:09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一村委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虚假诉讼,三级法院历时8年,作出5个错误判决,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也被蒙蔽,作出了错误判决,致使当事人一再败诉,蒙冤受屈。日前,当事人、河北省唐山市民王小兰女士吁请有关部门,本着错案必纠的原则,尽快纠正这一错案,并依法追究该村委会及第三人的刑事责任。

王小兰与陈玉文之间系委托管理关系毋容置疑

陈玉文,男,汉族,1955年2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系原内蒙古锦泰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2003年3月21日,王小兰经唐山人刘兴华和陈玉文牵线介绍,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以310万元价格购买了该村的井沟煤矿。王小兰在先期支付煤矿转让款180万元后,注册成立了由王小兰为法定代表人的准格尔旗华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完成了采矿权及其它手续的变更,剩余130万元煤矿转让款按协议规定,待村委会完成协议规定剩余工作后付清。

为了便于管理煤矿,王小兰委托陈玉文代管煤矿,并将煤矿的合同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交给陈玉文保管。2007年11月2日,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2007)鄂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12行说:“村委会称:双方签订协议后,王小兰一直没有到现场,只委托第三人陈玉文代为验收、经营、对煤矿进行整改”。

该民事判决书第11页中倒数第4行,说:“第三人陈玉文陈述:该煤矿是经我介绍转让给王小兰的,2004年4月22日刘兴华将华汇煤炭公司的证件、公章送到我手里,委托管理煤矿。”。

显然,案涉煤矿自2004年起实际系由陈玉文受托管理。

陈玉文在受王小兰委托管理煤矿期间,于2004年11月7日与村委会签订第二个《补充协议》,规定在2004年11月9日之前付清尾款130万元,另付65万元滞纳金,并将2003年12月31日的第一个《补充协议》废止,陈玉文代签,加盖了准格尔旗华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后来王小兰发现陈玉文未经其同意,私自与他人签订煤矿整合协议等违规行为,在多次向陈玉文索要公章和证照无果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

2006年1月28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陈玉文才将公章及证照交还给王小兰。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2行,说:“2004年9月,刘兴华从准格尔旗华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小亮手中拿走准旗华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企业法定代表人王小兰印章、采矿许可证。刘兴华以当地有关部门经常检查煤矿工作需要为名,将证、章、照留存在陈玉文处。”印证陈玉文自2004年起实际控制该煤矿。

陈玉文与村委会勾结实施虚假诉讼真相大白

陈玉文串通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委会,利用实际控制煤矿之便,隐瞒煤矿转让款已全部支付的事实,故意虚构债务,并通过司法诉讼将非法债务合法化,构成虚假诉讼。

2004年9月至2006年2月期间,煤矿均由陈玉文控制经营,且实际已代王小兰向村委会支付剩余煤矿转让款及违约金。

如前所述,自2004年9月起,王小兰即将煤矿委托陈玉文管理,并由陈玉文控制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煤矿采矿证等。因王小兰经常居住在唐山,加之当时又发生“非典”疫情,她很少到准格尔旗过问煤矿事务,在此期间,煤矿由陈玉文实际控制管理。

此外,2004年11月7日,陈玉文代华汇煤炭有限公司与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华汇煤炭有限公司公章,约定王小兰向村委会支付80万尾款及滞纳金65万元,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至2004年11月9日,陈玉文代王小兰支付尾款130万元及65万元违约金,村委会出具收据。至此,煤矿转让款全部结清,王小兰和村委会的债权债务灭失。

所以,在本案中,陈玉文已利用煤矿经营款代王小兰结清剩余煤矿转让款130万元及65万元违约金。但其为炮制虚假诉讼,故意向王小兰隐匿不报交款凭据,隐瞒事实情况,导致王小兰对陈玉文代交尾款及违约金一事缺乏证据支持。

2006年,村委会将王小兰起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王小兰支付剩余煤矿转让款130万元及违约金65万元。但事实上,本案起诉前,村委会早已于2004年11月9日收到全部煤矿转让款,与王小兰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

无论前任村委会还是现任村委会,均认可煤矿转让款已全部收齐,有村委会贺三存录音为证。且内蒙古倒查二十年《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柳青梁农工商经营公司井沟煤矿63号问题评估报告》显示:2004年11月9日前,柳青梁村委会分三次收齐王小兰原井沟煤矿转让尾款130万元及65万元违约金。

2016年5月10日,陈玉文本人在写给法官的《关于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明确说:“2006年,我以村委会的名义起诉,落实债权的10年诉讼均由我实施,费用由我买单,且选择以村委会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中,陈玉文竟然安排一位名叫靳海青的人假冒村委会副主任参加诉讼。

2018年12月31日,换届后的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陈玉文在2006年10月8日以柳青梁村委会名义起诉时,委托代理人靳海青并不是我村委会成员,更不是我村委会副主任,靳海青自始没有代理权。陈玉文是该案真正的幕后原告,其无权以我村委会的名义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陈玉文在该案中既是原告,又当被告,完全是其一手操纵的彻头彻尾的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致王小兰陷入万劫不复之境地

2004年11月9日,村委会收到全部煤矿转让款,与王小兰的债权债务业已结清。然而,2006年,村委会为原告、陈玉文作为第三人,王小兰为被告发起130万元煤矿转让款之诉。

2007年11月2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鄂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同时,对王小兰与陈玉文系委托管理关系亦不认可。

王小兰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16日,自治区高院作出(2008)内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王小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30日,最高法作出(2008)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1年8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作出(2009)内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2008)内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

王小兰向最高法申诉。2014年8月27日,最高法作出(2013)民提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内蒙古自治区高院的两个民事判决,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鄂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部分内容,但其核心问题没有改变,仍判决王小兰承担支付煤矿转让尾款及其滞纳金的责任。

从2006年始自2014年止,围绕130万元的煤矿转让金尾款,从鄂尔多斯中院,自治区高院,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历时8年,三级人民法院共作出民事判决5个,无一例外地支持了村委会的诉求,既判决王小兰承担还款责任,又对王小兰、陈玉文的委托管理关系不予确认。根本原因就是村委会和陈玉文隐瞒了煤矿尾款业已交情的事实,作为关键证据的交款凭证被他们藏匿起来,致使王小兰一再败诉。

王小兰说,本案虚假诉讼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且对内蒙古煤矿投资经营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妨碍营商环境。

内蒙古系我国煤炭资源利用的关键地域,而煤矿的充分开发利用有赖于企业家对煤矿的投资经营。

本案中,王小兰因看重内蒙古煤矿经营条件,投资收购案涉煤矿。但作为煤矿转让方的村委会,以及受托管理方陈玉文,无视煤矿转让款已支付的事实,轻而易举利用控制公司之便、村委会职权之便,伪造债务,并通过虚假诉讼将虚假债务“以假乱真”。

此举不仅视司法秩序于无物,极大程度贬低司法公信力,且对当地煤矿投资的营商环境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如不予纠正,将导致企业家丧失煤矿投资经营信心,对内蒙古优化营商环境及煤矿产业发展造成影响,已妨害社会公益。

基于上述理由,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村委会与第三人陈玉文涉嫌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妨害社会公益。王小兰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督促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提出检察建议或提出抗诉,以维护司法公信力,维护公民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