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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中院曝光5个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东联社—启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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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4 11:38:56

东联社—启明新闻9月23日泰安电(首席记者 张子秋)9月23日,泰安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全市法院依法审判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工作情况,并曝光了5个典型案例。

在当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泰安中院刑三庭副庭长范红艳通报了全市法院依法审判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工作情况,总结了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要特点,分析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产生的原因,介绍了泰安法院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要做法,并发布了5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据泰安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消息,2016年以来,泰安市全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突出打击重点,强化打击力度,依法审结一审非法集资犯罪案件141件,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33件、集资诈骗案件8件,判处犯罪分子489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6人。

为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金融安全、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泰安法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加大财产刑适用和涉案款项追缴工作力度,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与公安、检察、金融监管等部门配合,形成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合力。积极延伸司法审判职能,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金融制度缺陷和监管漏洞,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从源头上预防犯罪行为发生。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和金融风险防范能力。

据悉,下一步,泰安市全市法院将继续保持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打击违法犯罪作用。同时,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当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曝光的5个典型案例是:

案例1:朱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于2014年初成立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绿云合作社),在绿云合作社经营期间,招聘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等在绿云合作社总部工作,并先后在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夏张镇、马庄镇、满庄镇、大汶口镇等12个乡镇设立分社,自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许以高息吸收存款,共计向7406人非法吸收存款1.9亿余元,所吸收资金均由被告人朱某某控制支配,至案发尚有6800余万元未能兑付。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先后成立泰安尚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五岳宏利实业有限公司并设立分店,伙同尹某等人,通过发放宣传单或者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许以高息吸收存款,共计向858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所吸收资金均由被告人朱某控制支配,至案发尚有4000余万元未能兑付。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苗某某、徐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苗某某等其余被告人四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面向基层农村群众实施的犯罪,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目的,分别成立绿云合作社总部以及乡镇12个分社、尚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高利息为诱饵,以农村村民资金自助以及市民理财为名,以绿云合作社以及各分社、尚金投资公司为依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达3亿余元,案发后仍有1亿余元未能兑付。本案涉及泰安辖区八千余名群众,损失严重。特此提醒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理财观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远离高利诱惑,警惕非法集资。

案例2:赵某某、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为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商议搭建网络P2P平台。同年7月21日,注册成立山东金泰财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负责风险控制。徐某某通过绿麻雀网络科技公司搭建了“金泰财富”平台,并负责公司及平台的运行。后二被告人雇佣王某等人,通过在网贷天眼、网贷之家等网页及QQ群宣传“金泰财富”平台,以“高收益”“P2P”投资模式为诱饵,吸引公众通过该平台投资理财。截至案发,赵某某、徐某某通过“金泰财富”平台共向1216人吸收资金人民币4300余万元,期间偿还2300余万元,尚有2000余万元未偿还。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法院审理的一起涉案金额较大、涉案人员众多的网络P2P模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合谋成立金泰财富公司,赵某某系金泰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徐某某系金泰财富公司和金泰财富平台的实际负责人,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并实际掌控、支配吸收的资金。二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非法吸收的资金全额承担责任,亦应承担退赔本案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的责任。

案例3:张某某等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于某、吕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肥城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广播、电视台、业务员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5600余万元,造成损失3800余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且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于某等其余被告人五年至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肥城金苏公司成立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公开宣传,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长期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用于对外放贷,非法吸收资金5600余万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属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张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吸收存款和对外放贷业务;于某明知公司成立目的是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帮助筹建公司、招聘人员并进行公司登记,公司成立后亦负责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安排向社会放贷;其余被告人在公司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或积极参与,或起辅助作用,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4:陈某集资诈骗、郝某某等2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以高息融资并对外放高利贷,至2012年初因经营不善欠款20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郝某某陆续成立天亿合作社等20家“专业合作社”及农业类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下,陈某通过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庄某发展各乡镇分社,在明知天亿合作社不具备对外吸收资金资质的前提下,陈某夸大其农业基地的利润,以高息、发放奖品为诱饵,以自愿购股入社、服务三农等名义骗取村民入股,通过信贷员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变相向群众吸收存款。陈某将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偿还欠款和对外借款,少量资金用于在果都镇建设蔬菜大棚、为农服务中心等基地。截止案发,共计吸收存款4.5亿余元,造成群众损失7500余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郝某某等28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利用天亿合作社或民英合作社等单位名义,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高某某等其余被告人六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

【典型意义】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陈某隐瞒其欠下巨额欠款的真相,成立天亿合作社以所谓资金互助等名义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亦主要用于偿还高利贷欠款、支付代办员工资提成及办公花费等,仅有少部分用于建设果都为农服务中心等,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数额与其以天亿合作社名义吸收的资金数额明显不成比例,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给群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时依法用足用好财产刑,从经济上最大限度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彰显了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犯罪依法严惩的态度与决心。

案例5:吴某某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在东平县城西山路经营饭店,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吴某某编造虚假理由,以吸收投资入股、开设分店、帮人提信用卡额度、代还银行贷款等为借口,以入股分红、支付高额利息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诈骗陈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22.454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面向社会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标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吸收资金投资饭店、帮人提高信用卡额度、代还贷款等理由,以后续借款支付利息的方法或许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非法集资,至案发时集资款项去向不明,吴某某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

同时,起始点及犯罪数额是集资诈骗案普遍存在的事实认定难题。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借还款的,应当从不能归还之时界定集资诈骗。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被害人陈述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矛盾的,应当以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结合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及其交易习惯,认定实际诈骗数额;仍无法确定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有限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部分被害人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依该陈述认定;被告人辩解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扣除相应数额,在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做到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