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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最牛机关”:对领导签批、法院判决置若罔闻

文章来源:天涯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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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06 10:00:47

 
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亳州市政府的一个机关部门,理应接受亳州市政府的领导,遵守法律和政纪。而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面对人民法院的三次终审判决和市政府领导的签批拒不执行,堪称史上“最牛政府机关“。

  现年71岁的亳州市民樊启林,因其合法土地被非法侵占和倒卖,于2000年开始向各级政府机关部门进行反映,后又被逼走上诉讼之路,历经多次审理,法院做出了三个终审判决,支持了樊启林的诉讼请求,可作为涉案政府机关的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即使在市政府领导签批要求该局按照法院判决为当事人樊启林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该局依然熟视无睹,法院判决和领导签批均成废纸一张。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1992年,樊启林被原亳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任命为经协农资供销公司法人、经理。1993年3月15日,他出资6.85万元购买亳州市交通路北、八分粮站西、白衣律院东墙东侧危房16间、占地1.2亩,并经过了原亳州市计划委员会立项、原亳州市住建委现场勘察并颁发了《用地规划许可证》,1993年4月2日,原亳州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批复同意后给土地局下发征地通知单。

  1993年7月19日,供销公司与亳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征地包干协议书》,将原有1.2亩土地因为加上了“含交通路在内”的表述,变为1.5亩。同日,亳州市土地管理局与前罗元村民组签订了《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书》。

  1994年1月31日,樊启林与供销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办公楼的一切费用、产权等全部由樊启林承担和所有,樊启林无偿提供二楼东侧一间约30平方米房屋供供销公司使用。 

  办公楼修建过程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始终没有下发,樊启林找到土地局,要求土地确权并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经协办经过机构调整新组建的亳州市招商局专门于1995年10月6日向亳州市土地局发函,证明征用1.5亩土地的费用以及土地出让金全部由樊启林出资,希望亳州市土地局为举报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995年10月18日,楼房竣工,同日亳州市土地局魏武土管所工作人员将一份盖有亳州市土地局、薛阁办事处土管所两个公章、注明土地面积146.52m²、名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营许可证》交给樊启林,并告知樊启林涉案土地:146.52m²就是1.465亩。

  2000年8月16日,樊启林在建设二期楼房时,因界址问题与邻居发生了纠纷,谯陵路派出所出警民警发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营许可证》上标明的土地面积为146.52平方米,而并非1.465亩。此时因为亳州市调整为地级市,机构变化、干部调整,樊启林要求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营许可证》上的土地面积,由146.52m²更正为1.465亩的要求始终未能获得满足。

  此后数年,樊启林不断向各级政府机关反映并递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申请,2006年12月28日收到了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予受理办理土地登记的决定》。该决定以“该块地使用权属于供销公司,该公司已经注销,该块地不具备办理土地登记的条件”为由,驳回了樊启林的申请。

  樊启林认为,虽然亳州市招商局注销了供销公司,但由于办公楼建设费用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也已经于1995年全部过户至本人名下,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一切债务以及因此引发的纠纷,也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因此,亳州市国土局应该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4月23日,亳州市政府出具《行政复议意见书》,认为樊启林具备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国土局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当他再次向亳州市国土局提出申请后,国土局再次以“该块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樊启林不具备该块地使用权人资格”为由,拒绝了他的申请。

  2010年,亳州市国土局出具“亳国土资信〔2010〕9号”答复意见,仍旧认为该土地为划拨,且用地性质发生了变化,提出让樊启林完善用地手续后,方能办理用地手续。

  2011年,亳州市国土局认定樊启林用地面积为507平方米,即约为0.76亩,并以此数目向亳州市住建委发函,要求住建委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等技术指标,补缴土地出让金,以用于办理土地手续。

  本来是1.5亩土地,现在却成了0.76亩,足足少了一半,而且还要再缴一次土地出让金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樊启林无法接受,并且在他不知情的情况,原亳州市物资局局长王龙明侵占举报人尚未建设的土地0.74亩,建起了房屋。

  经樊启林努力查证,原亳州市物资局局长王龙明空手套白狼,乘涉案土地附近拆迁之机,截留方园新村土地3亩,在原魏武土地管理所所长海公民等政府部门人员的帮助下,套用居民崔凤英“941943”号规划许可证,将交通路“北侧”樊启林的0.74亩宅基地和拆迁户腾出的2亩土地,篡改为原亳州市物资局局长王龙明的建房。原亳州市物资局局长王龙明为抬高房价,又伙同原魏武土地管理所所长海公民将土地性质由“民用”篡改为“商用”,骗取2002002633号房产证。在该证“同意发证”一栏签名人显示为“元利”,而2004年2月10日,亳州市公安局出示的户籍信息证明,本市户籍信息中没有“元利”这个人。

  为此,自2004年3日16日,樊启林开始对发现的这一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王龙明、海公民为逃脱责任追究,将价值300余万元的楼房及2.5亩土地,以超低价100万元倒卖给刁怀华、高从民夫妻。同年4月1日又“非常及时”地分别为高从民、孟现英办理了过户及编号分别为“200401216”和“200401189”房产证等手续。

  在2011年9月和12月两个时间点,谯城区国土资源局规划设计室竟然针对涉案地块绘制了两张截然不同的用地图,其中12月绘制的用地图为了保证土地面积达到1.5亩,竟然将边界绘制到了交通路的路中心,并把原来樊启林的“东西”长48米土地,篡改为“南北”长48米,把原界址西侧为白衣律院东墙,“变更”到南边的交通路中心。

  2012年2月17日,海公民再次滥用职权,玩弄与法无据的伎俩,编造关于“对台办开发公司”地块使用情况调查,把交通路0.74亩机动车行车道用地制作成“樊启林用地图”,把樊启林应当所有的0.74亩门面用地无偿送给王龙明。

  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0日,亳州国土局致函亳州市规划局及举报人,证实:交通路北侧,白衣律院东侧无“对台办开发公司”合法用地手续;王龙明,刁怀华,高从民,孟现英也无合法用地手续。

  2015年2月25日,亳州市房产局为掩盖办理假房产证的事实,作出亳房函(2015)3号文件,告知市规划局:“王龙明941943号规划许可证的撤销会引起一系列的行政审批事项变动,会引起一系列的民事行为无效,会引起一系列的经济赔偿责任等问题”。 

  2016年7月5日,海公民利用职权伪造政府机关公文、证件,指使该局工作人员葛明,将存放在谯城区档案馆的举报人的原始档案调出,交给该局法规科科长杨通。杨通将举报人的36页档案篡改为62页。先后伪造7张名称为:“经协办”、“经协农资供销公司”、“樊启林”、“对台办开发公司”、“高从民”、“刁怀华”、“孟现英”界址相同,面积不同的“用地图”。伪造李继涛、李欢等四人农转非户口,毁灭亳州市村庄定界表。

  樊启林多次到毫州市政府反映,亳州市政府市长亲自批示,责成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纠正其错误行政行为,但是,该局仍然置若罔闻。后来,常务副市长也先后进行了三次批示,让樊启林走司法途径解决。

  为此,自2017年起,举报人分别进行了多次诉讼: 

  一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龙明骗取的“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6月,涡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7)皖1621行初2号行政判决;撤销王龙明“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龙明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5日,亳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7)皖16行终76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亳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对樊启林申请的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11月30日,亳州中院作出(2017)皖16行终75号终审判决:责令亳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5月,利辛县法院作出(2018)皖1623行初12号判决;责令亳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樊启林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6月10日为王龙明颁发的“2002002633号”房产证违法:2019年3月25日,利辛县法院作出(2018)皖1623行初40号判决,支持了樊启林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7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行终7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几次诉讼,人民法院在铁的事实和证据面前,终审判决均支持了樊启林的诉讼请求。同时,以上事实经过叙述也在人民法院的多次审理中得到查实和体现。

  但是,亳州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批示和人民法院的三次生效的终审判决,在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面前却形同废纸。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了一份“不执行判决的说明”,即亳国土资函(2018)189号文件,对人民法院已经查证的事实进行狡辩,并且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局长叶某某,两次在文件上亲笔手写“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字样!

  综上所述,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既无视市长批示,又对法院查证、判决的事实不屑一顾,拒不纠正其违法乱纪行为。权,不管用,法,也不好使,那么在被举报人眼里到底什么管用、什么好使?樊启林相信:神州有日月,安徽有青天。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违法乱纪必将得到惩处,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也必将得到依法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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